第十四条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等级升级申请书;
(二)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
(三)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
(四)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五)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对已经完成等级核定的担保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其是否遵守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一)对规避等级核准的处罚。指导管理部门发现担保企业未等级核定的,应当督促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指导部门申请办理等级核定手续;逾期没有核定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等级核定企业”,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二)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担保机构”,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在有关部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